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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2024-08-09 10:29文章来源:绵阳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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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 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送养人要出具的材料如下:

1.送养亲生子女申请书。(单位或户籍地居委会盖章)

2.被收养人生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或一方死亡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3.送养人同意送养声明。(建议经公证)

4.送养人与当地计生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协议。由送养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有效期6个月)。

5.收养人、被收养人单身照合影照各2张。送养人单身照2张。(2寸免冠彩照)。

    请注意: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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